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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章程
(2004年11月18日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第一次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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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协会名称是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英文译名:HEN NAN Association of Appraiser of Adminstration Justice 缩写:HNAAAJ)
第二条 本协会是由河南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及其他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人员组成的全省性、行业性的社会团体法人,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三条 本协会的宗旨是:团结和带领全体会员,坚持党的基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社会公德;指导和监督全体会员,认真履行职责,秉承科学和正义,为促进司法公正、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组织开展会员的专业知识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业务交流活动和执业质量评查工作,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本协会接受业务主管部门河南省司法厅和民间组织管理机关河南省民政厅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本协会指导省辖市司法鉴定人协会。
第五条 本协会的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经四路8号。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司法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搞好为会员服务的工作,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行业利益,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贯彻落实司法鉴定行业鉴定标准、规范,接受委托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三)研究全省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配合业务主管部门制订完善相关的规章制度;
(四)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形成行业自律管理机制,对全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进行监督和检查;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计划;
(六)组织、指导会员学术交流和理论研讨,沟通业务信息,总结工作经验,提高鉴定质量;
(七)协调行业内、外部关系,向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意见和建议;
(八)组织开展与国内外行业之间的交往活动;
(九)编辑出版司法鉴定期刊和有关书籍、资料;
(十)办理有关部门授权和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协会的会员分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省辖市司法鉴定人协会为本协会的团体会员。
第八条 从事司法鉴定管理、教学、科研工作以及其他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具备下列条件,经申请并经理事会批准可以成为本协会的团体或个人会员:
(一)遵守宪法、法律,自觉维护司法公正;
(二)热爱祖国、热爱人民、热爱司法鉴定事业;
(三)拥护本协会的章程,有加入本协会的意愿;
(四)在司法鉴定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或具有一定业务水平。
第九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获得本协会服务的优先权;
(三)参加本协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四)对本协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要求本协会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请求权;
(六)有优先获得本协会的刊物、信息资料权。
第十条 会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司法鉴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依法出具鉴定结论;
(二)遵守协会章程,执行协会的决议;
(三)维护本协会的合法利益,维护行业信誉;
(四)遵守本协会制定的自律准则及规范;
(五)积极参与本协会组织的活动,承担本协会安排的公益性任务;
(六)认真完成本协会交办的工作;
(七)按规定交纳会费;
(八)向本协会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依法被注销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吊销执业证书的司法鉴定人其会藉自然消失,其担任的会内职务应当免去。
第十二条 会员违反本章程和行规行约,不履行义务,损害本协会信誉和利益的,经常务理事会通过,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等处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严重违反本章程规定的,经理事
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可给予其他纪律处分;必要时建议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会员违纪处分办法,由理事会负责制定。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的产生、罢免

第十三条 本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其职权是:
(一)制定或修改章程;
(二)决定本协会的工作方针、确定本协会的工作任务;
(三)选举或罢免理事;
(四)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五)决定终止事宜;
(六)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有2/3以上的会员代表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有到会会员代表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间组织管理机关批准,但延期换届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六条 理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本协会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十七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
(二)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情况;
(三)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五)决定设置办事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六)决定秘书长、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领导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订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根据需要召开。
第十九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本协会设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第十七条第一、三、五、六、七、八、九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常务理事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研究、决定、部署本协会的重要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1/2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二十三条 本协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政治素质好;
(二)忠于法律,实事求是,公正无私;
(三)在本协会领域内有较大影响和较高声望;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五)是本协会的会员;
(六)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特殊情况的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四条 本协会会长、副会长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最长任期不得超过两届。特殊情况的须经会员代表大会1/2以上会员代表表决通过,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和民间组织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延期任职。
第二十五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二)负责落实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和会长办公会的决定;
(三)代表本协会签署重要文件。
第二十六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受会长的委托,负责分管工作。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由会长提名、副秘书长由秘书长提名,理事会聘任。秘书长是本协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在会长、副会长领导下行使下列职权:
(一)落实会长办公会、会长、副会长交办的工作;
(二)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办理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有关材料;
(四)处理其他日常事务。
第二十九条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受秘书长委托,负责分管工作。
第三十条 根据需要,理事会可以决定设立司法鉴定人纪律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协会设立若干专业委员会。各专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三至五人,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的设置、调整和主任、副主任人选由理事会决定。专业委员会按照专业委员会活动规则,组织开展理论研究和业务交流活动,起草司法鉴定有关业务规范,为解决鉴定争议提供专家咨询意见。理事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章 资产管理及使用原则

第三十二条 本协会经费来源:
(一)会费、捐赠、资助及利息;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委托的专项工作或课题研究经费;
(三)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协会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会费收支办法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协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司法鉴定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红。
第三十五条 本协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六条 本协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资产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社会捐助的,必须接受审计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本协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民间组织管理机关组织的离职财务审计。
第三十八条 本协会的资产属于集体所有,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
第三十九条 本协会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参照国家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由会长办公会决定。

第六章 章程的修改

第四十条 对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表决。
第四十一条 章程的修改,须在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民间组织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协会完成宗旨或由于其他原因需要终止的,由理事会提出终止意见,提请会员代表大会审议,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民间组织管理机关办理注销。
第四十三条 协会终止前,须在业务主管部门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 协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交业务主管部门用于发展司法鉴定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年月日会员代表大会表决通过。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协会理事会。
第四十七条 本章程自民间组织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